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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管理辦法

發表時間 :2020-10-2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環境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依法還需取得其他行業、領域許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本辦法適用于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審批頒發以及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過程中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分為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和危險

廢物收集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相應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相應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經營活動。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允許收集、貯存的危險廢物類別,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

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僅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本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的

單位,無需申領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依法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分級分類管理有關規定實行豁免管理的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免于申領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 3 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 3 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驗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要求的包裝工具以及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要求的場地,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與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配套的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環境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具備與所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類別、規模和方式相適應的檢測分析能力。

第七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 1 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建立與所從事的危險廢物收集類別、規模和地域服務范圍相適應的收集體系,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要求的貯存場所、設施、設備、包裝、運輸工具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

(四)有配套的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環境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相應規定:

(一)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證,具有運行期間和封場后的環境管理方案,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填埋場退役費用列入投資概算或生產成本計提;

(二)集中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具備與服務地域范圍相匹配的醫療廢物運輸能力;

(三)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特定危險廢物類別或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方式等有專門要求的,應當符合其具體規定。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程序第九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實行分級分類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其中,只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的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授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由貯存設施、設備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貯存設施、設備所在地位于多個設區市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十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或者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受理機關應當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推行網上申請、網上受理等方式,為申請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發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前,需要以書面審查、現場核查等方式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能力;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地址及有關具體環境管理要求。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應當注明服務地域范圍,服務地域范圍應當限定在發證機關的行政管轄范圍內;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樣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提前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

(四)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超過原年批準能力 20%以上的。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綜合許可證有效期為 5 年;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有效期為 3 年。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 30 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買賣、冒用或涂改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第十八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籌協調要求和應急方案,對突發事件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應急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不受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批準的類

別和能力限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頒發之日起 5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將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頒發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通過國家危險

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報送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重量或者

數量、來源、流向和有無環境污染事故等事項,并按規定保存相關環境監測記錄、視頻監控錄像等信息。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臺賬保存 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管理臺賬應當永久保存。終止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臺

賬和環境監測記錄移交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情況,包括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收集、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類別和能力等。

第二十三條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及時將收集的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利用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收集的危險廢物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應當依法對設施、場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后,主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注銷有效期未屆滿的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填埋危險廢物的設施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每年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維護管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的環境績效進行評估。環境績效評估的結果,可作為調整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批準能力、危險

廢物類別、服務地域范圍以及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費率等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未在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工商登記內容變更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且仍在從事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而未重新申請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 5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未按照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買賣、冒用或涂改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并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報送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相關環境監測記錄、視頻監控錄像等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危險廢物管理臺賬的;

(五)終止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時,未按規定將臺賬和環境監測記錄移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持有單位未及時將收集的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利用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且貯存時間超過一年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后,未依法對設施、場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妥善處理未利用處置的危險廢物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未按規定對填埋危險廢物的設施退役費用進行預提或者擠占挪用已預提的退役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處當年應預提退役費用 1 倍以上、3 倍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 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其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 1 個月以上 6 個月以下;暫扣期滿仍未整改合格或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依法吊銷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在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活動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因環境犯罪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自法院判決作出之日起 3 年內不得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或者擔任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持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工

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擅自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環境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二)收集,是指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將危險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四)利用,是指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五)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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